(2015)熟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等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7月25日晚,在常熟市辛庄镇乘坐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日阪科技机械有限公司附近后,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1日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亲属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瞿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本案中不是提议者,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等人在常熟市辛庄镇乘坐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日阪科技机械有限公司附近后,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段塘高速出入口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1日至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亲属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等。二被告人当庭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同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章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