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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登学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登学,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住武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登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登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4时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登学在武威市凉州区寺巷子109号自家院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严儒仓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当日18时30分许,韩登学第二次向严儒仓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韩登学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严儒仓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共计0.20克。另查明,被告人韩登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韩登学违反国家禁毒法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韩登学曾因贩卖毒品和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登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登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韩登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4时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登学在武威市凉州区寺巷子109号自家院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严儒仓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当日18时30分许,韩登学第二次向严儒仓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韩登学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严儒仓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共计0.20克。韩登学系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时质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登学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关于其所持“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系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的量刑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赵爱文审判员  杨有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德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