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红宇与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75-1号原告:胡红宇,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申屠洪潮,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申屠姣珠,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申屠斌,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红宇诉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申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红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申屠斌的银行存款162.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胡红宇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社屋前路某号某房屋【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胡红宇所有的坐落于巢湖市长江路城市之光某幢某房屋【房地权证第***号】、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阜安新村某幢某房屋【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号】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红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申屠斌银行存款162.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停止办理胡红宇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社屋前路某号某房屋【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胡红宇所有的坐落于巢湖市长江路城市之光某幢某房屋【房地权证第***号】、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屯溪区阜安新村某幢某房屋【黄山市房权证昱字第***号】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进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