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庆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邹庆,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邹庆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邹庆起诉所依据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东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虽超过答辩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涉案《钢材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协议管辖的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且《钢材供应合同》中的甲方为东方公司,因此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东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东方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安徽省蚌埠市辖区内,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