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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49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刘家莉,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刘家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合川区三汇镇沿省道110线往北碚方向行驶,16时08分许,车行至省道110线合川区清平镇路段时,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违反交通禁止标线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伤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护理时限为90天。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9,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9,153元、护理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续医护理费1,695元、续医误工费1,700元、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99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9,278.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停车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以上合计265,170.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张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辩称,该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和20,000元;原告李某某治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20%的比例从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请求的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沿省道110线往重庆市北碚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08分许,车行至省道110线合川区清平镇路段时,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违反交通禁止标线超车,导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违反交通禁止标线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车祸伤:1、左足1-3跖骨及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1-3跖趾关节囊损伤;3、左足1-5趾伸肌腱损伤;4、左足底内侧动脉、神经损伤;5、左足背动脉及腓浅、深神经损伤;6、左足第3趾双侧趾动脉、神经损伤;7、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头部骨折;8、左小腿胫腓骨中段骨折;9、左足背及足底皮肤剥脱伴严重挫伤;10、胸部软组织损伤;11、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9,207.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暂休4个月;2、继续予抗炎、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并加强钉孔护理;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利于功能恢复;4、出院后3月禁患肢忌暴力及负重;5、出院后1、2、6、9、12月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予行内、外固定取出手术;6、定期每月到院复查,不适复诊。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垫付了原告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20,000元。从重庆某医院出院后,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3日、3月9日和4月21日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检查,共计花费检查、挂号费用676元。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因伤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某某左侧足趾损伤属九级伤残,其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其行取出内固定、外支架手术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3、期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李某某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某某因修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渝C7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600元。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于2012年2月购买并入住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的房屋,并长期从事服装行业,在各服装生产企业担任缝纫车工。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甲生于1943年4月20日,母亲陈某某生于1948年1月12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除长子原告李某某外,另育有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但李某乙系精神病残疾人。另查明,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9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重庆某医院病历及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重庆某公司、重庆金达制衣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某社区居委会、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某村村委会、重庆市合川区某民政办等机构或企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残疾证,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庭举示了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陪护人员为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方未能明确说明上述发票的乘车时间、乘车区间、乘车事由及乘车人员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超车,因而发生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对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门诊检查3次,共计花费检查、治疗费用99,883.4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32元/天×64天),经鉴定,其进行后续治疗尚需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李某某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共计169天,因原告方当庭举示的的其所在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受伤前收入水平的依据,故本院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数额为16,617.39元(35,398元/年÷12月/年÷30天/月×169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护理时限为90天,因原告方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李某某尚未年满60周岁,其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即购买并居住于城镇房屋,并长期从事服装行业,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伤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2%,原告方请求以21%作为其残疾赔偿系数,本院予以尊重,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5,617.4元(25,147元/年×21%×20年);原告李某某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李某某评定伤残等级时其父李某甲年方71周岁,其母陈某某年方57周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除原告李某某外,二人另有一名具有赡养能力的扶养义务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9年和13年,数额分别为7,543.94元(7,983元/年×21%×9年÷2)和10,896.80元(7,983元/年×21%×13年÷2年);合并计算后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24,058.14元。考虑到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并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方当庭举示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因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后与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住院及门诊检查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方因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花费维修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行内固定、外支架取出术所需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在此之外另行请求被告方赔偿续医护理费、续医误工费和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停车费600元及病历复印费16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69,306.93元(医疗费99,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6,617.3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4,058.1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其中误工费16,617.3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4,058.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52,875.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6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原告方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再赔付原告李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其他损失106,000元;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600元,以上合计110,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同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承担陪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46,306.93元,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免除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免除该公司对第三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赔偿责任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6,306.93元应予以全额赔偿,扣除该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126,306.93元。原告李某某根据上述方式获得赔偿后的剩余损失2,4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6,306.93元,以上共计236,906.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98元,限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舟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