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士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黎士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1201室。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蔚,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黎士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士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无条件委托原告办理二手房过户、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二手房过户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士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黎士明及房屋出卖方陈华平签订《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陈华平位于长安区南长安街二手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60000元,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贷款方收到《房屋他项权证》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方、被告双方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当日将足以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文件转交原告,由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出卖方)、乙(买受方)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及原告承担相应损失,其中包括直接损失、可预见利益损失、仲裁诉讼费、律师聘请费用,还应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本合同之义务全部免除,所收担保费、贷款担保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催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通知书,催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违约金至今未付。再查,原告原名称为西安鸿飞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关于催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通知书、邮寄单、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催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通知后,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43000元为宜。因被告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二手房过户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3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黎士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