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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孙桂艳与衣杰荣、衣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杰荣,衣宴平,孙桂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杰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衣宴平。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系衣宴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艳。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衣杰荣、衣宴平因与被上诉人孙桂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衣宴平委托代理人衣杰荣(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桂艳委托代理人孙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衣宴平持“A2”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衣宴平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未避让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行人,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入庄河市中医医院、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庄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69687.83元(含被告衣宴平垫付的医疗费1344.10元)。庄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住院疾病诊断书,诊休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家凯护理(系农业人口)。原告系大连金威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09元。依据住院疾病诊断书、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87.83元、误工费6322元(109元×58天)、护理费1359.12元(48.54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9268.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衣宴平垫付医疗费1344.10及住院押金1000元,共计2344元。另查,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衣杰荣,该车已于2014年7月3日被强制报废。事故当天被告衣宴平未经被告衣杰荣允许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衣宴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衣宴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80%的比例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车辆因已强制报废,被告衣宴平未经被告衣杰荣允许驾驶案涉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衣杰荣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衣宴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衣宴平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5元/天计算,只提供大连华丰家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护理人员系农业人口,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诉讼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合理。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6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1087.83元,被告衣杰荣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1087.83元由被告衣宴平按80%的比例赔偿48870.2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6322元、护理费1359.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81.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衣杰荣全额赔偿。被告衣杰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181.12元(10000元+8181.12元),被告衣宴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衣杰荣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报废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报废车辆被衣宴平驾驶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衣宴平赔偿的经济损失48870.26元,应由被告衣杰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损失由被告衣杰荣按10%的比例赔偿4887.03元,余43983.23元由被告衣宴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衣杰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衣宴平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34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衣杰荣辩称,案涉摩托车已于201O年4月13日卖给了被告衣宴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衣宴平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时称案涉摩托车是被告衣杰荣的,其偷开出后发生本案事故,该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衣杰荣,故被告衣杰荣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衣杰荣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衣杰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艳合理经济损失18181.1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桂艳合理经济损4887.03元,共计23068.15元,被告衣宴平对被告衣杰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181.12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衣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桂艳合理经济损失43983.23元(含已垫付赔偿款2344元);三、驳回原告孙桂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承担17元,由被告衣宴平承担206元,由被告衣杰荣承担117元。上诉人衣杰荣、衣宴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衣杰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衣杰荣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重证据,判决显失公平。衣宴平所驾驶的摩托车早在2010年4月13日已由上诉人衣杰荣卖给了衣宴平,此事实有分家协议和证人出庭作证,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两份医院诊断书,一份是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衣宴平17岁时的诊断结论:急性心因性反应;一份是庄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衣宴平21岁时的诊断结论:精神分裂症。拟证明衣宴平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受到惊吓和脑部受伤,其陈述不准确。上诉人衣宴平的上诉理由除与上诉人衣杰荣的上诉理由相同外,另认为原判认定其承担80%责任比例不公平,且被上诉人的治疗是否合理未经司法鉴定,原判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或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桂艳答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肇事摩托车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确定,该车在公安机关档案记载车主是衣杰荣,衣宴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衣杰荣,原判认定衣杰荣对此次事故承担车主责任,事实清楚。关于主次责任的问题,原判认定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衣宴按80%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并未超出主次责任的合理范围。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问题,一审中并未提供,形成在十年以前,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衣宴平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致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衣宴平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未避让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上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衣杰荣作为车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善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衣杰荣认为肇事摩托车已卖给上诉人衣宴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问题,上诉人衣杰荣虽然原审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分家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买卖车辆行为,因未完成过户手续,未经机动车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能以此成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其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判认定其承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的相关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上诉人衣杰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衣宴平认为原判确认其承担责任比例80%过重,应该承担60%或70%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问题,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上诉人衣宴平对被上诉人孙桂艳的经济损失按80%的比例赔偿,并未超出合理的主次责任范围;关于上诉人衣宴平认为原判未对被上诉人伤情治疗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问题,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举被上诉人存在治疗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且司法鉴定亦非认定损害事实的法定必经程序,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衣杰荣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衣宴平存在疾病,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不准确的问题,因该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相关责任主体和损害的事实的认定,且在一审中亦未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衣杰荣承担500元,由上诉人衣宴平承担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