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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祖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1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祖强,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琼,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祖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祖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害人陶圆与被告人罗祖强的同伙曾因琐事发生纠纷,罗祖强的同伙伺机想对陶某甲进行报复。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罗祖强的同伙发现被害人陶圆、周省、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万众百货门口吃宵夜。罗祖强以及“何小康”、“阿乐”等十余人(具体身份情况均不详,在逃)便持刀、铁棍等凶器前来,对陶圆一方人员进行砍打,造成陶圆、周省、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受伤。罗祖强在打斗中遭到反抗亦受伤。随即,罗祖强及其同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陶圆、周省二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祖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祖强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祖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当时确实参与了打架,但是被害人不是我直接打伤的。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确实参与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但被告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受伤,并且在打斗中没有直接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打斗过程中,被害人也夺走了被告人手中的钢管,且被告人自己也受了伤,而本案被害人受的基本上都是刀伤,而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并没有使用刀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陶圆与被告人罗祖强的同伙曾因琐事发生纠纷,罗祖强的同伙伺机想对陶某乙进行报复。2014年11月16日23时30分许,罗祖强的同伙发现被害人陶圆、周省、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万众百货门口吃宵夜。罗祖强以及“何小康”、“阿乐”等十余人(具体身份情况均不详,在逃)便持刀、铁棍等凶器前来,对陶圆一方人员进行砍打,造成陶圆、周省、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受伤。罗祖强在打斗中遭到反抗亦受伤。随即,罗祖强及其同伙逃离现场。经鉴定,陶圆、周省二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祖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祖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办案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陶圆、周省、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祖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祖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祖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