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经鉴定��陈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驾驶粤TZX1**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沙溪镇往石岐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坎溪施工路段时,车辆暂停等待会车时,与迎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华驾驶的粤TDX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