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四君与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君,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李四君,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开发区玉兰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安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才坤,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四君与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安军、黄才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驾驶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望城大道与普瑞大道路口地段撞上行人原告李四君,造成原告李四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月2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万元;3、损伤需1人护理3个月。事故车辆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多次索赔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众旺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324.85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旺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已为原告支付了71869.3元医疗费及2100元鉴定费用;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且有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31×30=930元;营养费应以500元适宜;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1人护理1个月进行计算为:30×80=2400元;误工费应按28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年终奖金不能计入误工费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人为930元;4、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1人护理3个月,按80元/天计算为72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887×5×10%=79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料,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所有的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的事实;4、病历本、出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其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先后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另外还证明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243.1元的事实;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万元,损伤需1人护理3个月,花费鉴定费1406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肖春花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6200元护理费的事��;7、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湖南中南鑫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集团公司中的五家公司出具的年终奖证明以及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税后工资为3480元/月,原告因本次事故被取消年终绩效工资和全年年终奖金共计12000元的事实;8、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年迈母亲的事实;9、伙食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相应开支的事实。被告众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病历、出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我方只认可3875.6元的票据和613元的票据,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3、对证据5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证明,也无正规护理票据,应不予采信;5、对��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6、对证据8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户籍情况应以派出所的证明或者户籍资料为准;7、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门诊收费凭证不属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的发票不予认可;3、对证据5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4、对证据6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护理费票据,且无医院的证明,不能采信;5、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6、对证据8有异议,户籍情况应以户籍资料或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7、对证据9的有异议,这些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采信。被告众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票据,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1869.3元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众旺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100元鉴定费的事实;3、车辆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对湘AXXX**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花费了220元施救费的事实;4、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1人陪护1个月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资料等,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3875.6元及613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票据是正式发票,且��被告均无异议,该两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70元及6.5元的票据,尽管两被告提出了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两张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476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鉴定费,两被告对200元的诊查费及6元的挂号费提出了异议,经查,该两张票据与1200元的鉴定费票据时间不符,且鉴定机构不一致,故对200元的诊查费票据及6元的挂号费票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鉴定费应为1200元,本院对证据5予以部分采信;��告提供的证据6,护理费收据无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确需聘请特护人员,且该收据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水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公司扣发12000元年终奖的情况,结合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3480元/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需要扶养年迈母亲万爱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这些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除交通费可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酌情认定为1000元外,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众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驾驶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望城大道与普瑞大道路口地段撞上行人原告李四君,造成原告李四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76634.4元(其中被告众旺公司已支付了71869.3元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万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1人陪护1个月,共用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众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多次索赔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众旺公司的驾驶员易峰驾驶湘AXXX**大型普通客车撞上行人原告李四君,造成原告李四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湘AXXX**车辆的驾驶员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易峰系被告众旺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致使原告遭受损害,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众旺公司全部承担。易峰驾驶的湘A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通过核实,原告自行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65.1元,被告众旺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的医疗��71869.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费3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06634.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个月,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348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80×3=104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进行继续治疗还需1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1天,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40520÷365×61=677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30=9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6570×20×10%=53140元;6、精神��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扶养年满83周岁的母亲万爱珍,且原告无其他兄弟姊妹,万爱珍系城镇居民,故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335×5×10%=9167.5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9、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10、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李四君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96283.7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四君和案外人严泉清均受伤住院,均花费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本院在计算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时,需与案外人严泉清共享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严泉清案本院已经计算了2237元的医疗费赔偿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63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为109564.4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763元及被告众旺公司已支付的71869.3元医疗费外,尚余29932.1元需由被告众旺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为86719.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7763+86719.3=944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四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8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四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993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星星(本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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