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首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首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首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3日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13日,2015年4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艳芳,系被告人张首华亲属。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首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首华、辩护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首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BP8**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银岗村西,在与对面会车时超车,将同向行驶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挂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崔某某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张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无责任。2015年4月28日,经濮阳县公安局鉴定,王某甲伤属重伤二级,吉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首华,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吉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首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首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首华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首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伤者,支付部分医疗费,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首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支付3.8万元医疗费用,又主动到交警队投案说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首华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张首华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还立即把伤者送到医院救治。虽然家庭经济条件差,但仍借钱,尽了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对自己无证驾驶很后悔,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考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效果,对被告人张首华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张首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首华无证驾驶豫JBP8**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文留镇银岗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银岗村西时,在与对面会车时超车,将同向行驶的文留镇银岗村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挂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属于重伤二级,吉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首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4月1日主动到濮阳县交警队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首华供述: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JBP8**轻型普通货车,从采油四厂回清河头乡,当我由南向北行驶到文留镇银岗村西时,我正超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对面来了一辆老年代步车,我怕碰住老年代步车,就向右打方向躺避,结果把电动三轮挂翻了,我就快点刹住车停住,下车后就跑过去救人,其中一个老太太胳膊上流血了,我打120,又和她家人联系上,一块送伤员4人送到文留医院,下午又转三人去濮阳县人民医院,当天我给他们付38000元费用。自己没有驾驶证,第二天主动到濮阳县交警大队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我从梁庄乡周庙村看戏回家,当时是坐银岗村崔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当时电动三轮车上还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孩,我们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银岗村西时,一辆白色的货车从后面把电动三轮车碰翻了,电动三轮车翻在路东麦地里,当时我也晕了,到医院打了针我才清醒。3、被害人吉某某证言:其陈述内容同王某甲陈述。4、证人崔某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11点30分,我骑电动三轮车带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由南向北行驶回家路上,后面同向行驶的一辆白色货车超我车时,对面来了一辆汽车,白色汽车向右打方向把我的电动三轮车给挂翻了,造成我们四人受伤,白色货车车牌号是豫JBP8**.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情况。6、濮阳县人民法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字(2015)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前臂严重损伤并行截肢术属重伤二级。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的记录、检查报告单、濮阳县公安濮公(活)鉴字(2015)541号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吉某某左肩胛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情照片。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2015年4月5日经查询,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12180930即被告人张首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无责任。9、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崔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1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首华行政拘留13日。11、案发经过:2015年3月31日13时10分,受害人家属王永豪报案,张首华无证驾驶豫JBP8**号普通货车由采油四厂回清河头乡时,行驶政濮阳县文留镇村西,由南向北行驶,与对面会车时超车,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挂翻,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称现在正在转院途中,肇事者清河头乡东大韩的张首华也一起去医院,接警民警陈文涛告诉王永豪及时抢救伤员,在安排好后,让肇事人张首华去坝头交警中队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4月1日下午张首华到坝头交警中队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4月1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8日对张首华行政拘留13日,执行于濮阳县行政拘留所,2015年4月18日,经对王某甲、吉某某伤情鉴定,王某甲伤属于重伤二级,吉某某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30日对张首华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拘留。12、前科刑事判决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首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邢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3、人员信息:张首华出生于1981年12月18日系应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辩护人提供医疗系统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首华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首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首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首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又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首华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首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首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