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明会与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会,王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66号原告:卢明会,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森林,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卢明会诉被告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会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做工程相识。2014年3月,被告王森林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用几天就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催要,被告王森林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卢明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森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森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森林于2014年3月向原告卢明会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卢明会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4年7月4号借款人:王森林”。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森林向原告卢明会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借条均未记载约定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经贷款人催要,借款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超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