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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与王永泰、柴世祥、马建、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柴某,马某,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梁永军,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志达,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l936年10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王高玉,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甘肃恒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汉族,l960年4月23日出生,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赵晓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l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达、被上诉人柴某、马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玉、被上诉人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柴某驾驶被告奔马公司所有的甘A852**号雪铁龙牌出租车在兰州机床厂家属院院内倒车时,未观察车辆两侧行人情况,将原告挤倒致伤,造成伤人事故。报警后,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出警查勘了现场后,将案件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随即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宁分院进行门诊检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同日,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又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1月后下地行走,避免下肢负重;(2)加强营养;(3)复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产生医疗费用38745元,并购买了部分辅助器具,共计支出3628元,其中被告柴某垫付医疗费用18745元。2014年10月16日,受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委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8日,受原告委托,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一肢丧失功能在51%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5月2日,受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休息期为l80一360日,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90—15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50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甘A852**号出租车在被告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系被告奔马公司所有,由被告马某承租经营,被告柴某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夜班司机。因被告马某在兰州机床厂家属院内居住,故被告柴某驾驶车辆到该家属院内交车,期间发生伤人事故,而该家属院门口设有禁止机动车出入标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护理费请求金额变更为41400元,将残疾赔偿金请求金额变更为31206元,共计增加金额7678.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柴某虽否认其将原告撞伤,但公安部门在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被告柴��自认了撞伤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柴某驾驶车辆进入禁止机动车出入的家属院,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两侧行人情况,导致伤人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奔马公司、马某分别作为车辆所有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禁止机动车出入的家属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但是被告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8745元,扣除被告柴某垫付的l8745元,尚欠20000元医疗费用未予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另外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的门诊费用90元、陪护椅租金190元亦是治疗期间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及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受伤实际和日常消费水平,应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酌情支持90天计l8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参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以护理人员l人、护理期限l50天为标准计算,酌情支持215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参照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447.17元。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诉请,因属原告伤残后康复治疗的实际需要,该项损失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诉请,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针对被告兰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应由被告柴某、马某、奔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鉴于被告柴某的侵权行为,事实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医疗费2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5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3628元、疾赔偿金2844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535.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告柴某、马某、奔马公司对上述款项及鉴定费4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目内给付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23.50元;被告柴某、马某、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460元,与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某。宣判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为一审对办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清;2、王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王高玉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21500元不应赔偿;3、称其与被上诉人奔马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内。故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某、马某、柴某、奔马公司均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称一审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该上诉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称王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据,不应赔偿护理费215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核查:一审中王某提供了2015年3月9日甘肃恒力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明确记载“王高玉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每月4300元,因其父亲车祸受伤住院和康复治疗,需要照顾,其共请假180天,故扣发了全部工资258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王某车祸事故受伤住院后,王高玉因护理造成其实际工资减少。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称本案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地点在禁止机动车进入的家属院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奔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但对案件事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l0097号案件受理费部分;二、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2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5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3628元、疾赔偿金28447.17元,共计77535.17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被上诉人柴某、马某、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目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