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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未办婚礼即同居生活,2005年生长子王某乙,2009年生长女王某丙。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联系频繁,继而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到银川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生长子王某乙,2009年生长女王某丙。2014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共同抚育子女成长,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阿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