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罗勇生、张国伟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罗勇生,张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审字第137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勇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张国伟,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罗勇生、张国伟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里区楼梯口东北侧20米处进行建设(建筑物为一层,呈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的违法行为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年同月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罗勇生、张国伟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8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罗勇生、张国伟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于湖里区楼梯口东北侧20米处的违法建筑物。三、被执行人罗勇生、张国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