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明风与马宝、肖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风,马宝,肖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杜明风委托代理人:许中成,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被告:肖明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明风与被告马宝、肖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成,马宝、肖明斌,平安财保谢家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明风诉称:2014年9月29日,马宝驾驶肖明斌所有的皖DE****号小型轿车,沿姚李镇光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豪庭路口,将她撞倒,致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经姚李镇卫生院抢救后送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她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050.5元。马宝辩称:无意见。肖明斌辩称:他与马宝是朋友关系,车辆是他所有。事发时,马宝帮他开车。平安财保谢家集支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的调查,杜明风是在家带孩子,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马宝驾驶皖DE****小型轿车,沿光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大街盛世豪庭路口,因路途不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路边正常行走的同方向路人杜明风撞倒,致杜明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明风不负责任。杜明风于当日经霍邱县姚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杜明风支付姚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费、换药费、救护车费合计600元。在杜明风住院治疗期间,肖明斌为其垫付8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因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杜明风诉请范围内,肖明斌可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2014年12月3日,杜明风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进行初诊,花费372.5元。2014年12月31日,杜明风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出具(皖)仁和司鉴[2014]临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明风系被致伤盆部,造成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髋臼骨折,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足3、4趾骨折,手术克氏针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克氏针,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为叁仟—肆仟(¥3000.00-4000.00)元。3、被鉴定人系盆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足3、4趾骨折,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杜明风为农村户籍,但长年居住在姚李街道,并与其夫金成义在姚李镇菜市场从事禽类产品经营,以此为生活来源。皖DE****号小型轿车系肖明斌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谢家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马宝系为肖明斌无偿驾驶。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宝无偿为肖明斌驾驶车辆,双方属帮工关系,其在驾驶车辆中致杜明风损害,肖明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宝不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谢家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杜明风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下余损失由肖明斌赔偿。杜明风虽为农村户籍,但长年在姚李街道居住,并与其夫金成义在姚李镇菜市场从事禽类产品经营,以此为生活来源,对此有洪集镇六口塘村民委员会、姚李街道办事处及霍邱县市场服务中心姚李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杜明风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杜明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2.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2960元(120天×108元/天)、护理费6120元(60天×102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10%×2483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28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杜明风医疗费972.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940.5元;二、被告肖明斌赔偿原告杜明风鉴定费1900元,比除已垫付8000元,下余6100元由杜明风退还肖明斌;三、驳回原告杜明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杜明风负担200元,被告肖明斌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