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柴某某,王艳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振兴街.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友谊街.被告张某乙,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义县义州镇。第三人柴某某,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第三人王艳华,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洪斌、张某乙、第三人柴某某、王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徐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