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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红丽与闫爱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丽,闫爱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红丽,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爱梅,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228908-9委托代理人金文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丽因与被告闫爱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闫爱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体,闫爱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丽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许,闫爱梅驾驶豫G×××××号牌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红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红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垣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闫爱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丽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红丽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现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家属护理。闫爱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共11901元,保留后续治疗、评残、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诉讼费用由闫爱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闫爱梅辩称,王红丽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证实豫G×××××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下,并保险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根据王红丽、闫爱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红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红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闫爱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病历1份,据此证明王红丽住院治疗情况;3、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闫爱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第二组,1、医疗费发票2份,据此证明王红丽花去的医疗费用;2、长垣价格认证中心发票4份,据此证明王红丽花去的车损评估费;3、长垣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据此证明王红丽所驾车辆的车损数额;4、交通费发票23张,据此证明王红丽花去的交通费;5、收据1份,据此证明王红丽花去的停车费。第三组,1、房产证复印件1份;2、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3、长垣苗寨镇南岳村委会证明1份,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王红丽居住在城镇,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1、企业职工劳动合同1份;2、长垣新水水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据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请求误工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二组中第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4份交通费认为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第5份停车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事项,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二组中第2份、第5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王红丽治疗期间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4份交通费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王红丽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红丽在城镇居住,在长垣新水水务有限公司务工,但未提供工资表,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闫爱梅对王红丽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闫爱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证明闫爱梅支付王红丽的费用。经庭审质证,王红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闫爱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19时许,闫爱梅驾驶豫G×××××号牌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红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红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长垣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X2015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爱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拐弯未让直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丽无责任。王红丽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花去医疗费3877.79元。2015年2月26日,王红丽到河南宏力医院检查花费128元,共花去医疗费4005.79元,其中闫爱梅支付1500元。王红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长垣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670元,王红丽支付评估费200元。另王红丽还支付停车费220元。王红丽受伤前在长垣新水水务有限公司务工,在长垣安居小区居住。另查明,闫爱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王红丽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901元。闫爱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闫爱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王红丽驾驶的非机动车先行,撞伤王红丽,闫爱梅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丽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红丽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05.7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2606.21元(24391.45元÷365天×39天,王红丽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1872.13元(28472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计款360元(15元×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损按长垣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670元,评估费计款200元,停车费计款22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0494.1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005.79元(其中1500元赔付给闫爱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2606.21元,护理费1872.1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70元,以上共计8574.13元,下余42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闫爱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8574.13元。二、闫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红丽车损评估费、停车费420元。三、驳回王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承王红丽担28元。闫爱梅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