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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住景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李发虎、陈有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谈婚。2011年8月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2月15日,双方在高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阿拉善左旗共同生活。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范锦豪。婚后,被告以开烧烤店为由向原告哥哥李玉亮借款30000元,后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打电话告知其去青海为朋友买烧烤用具。一月之后,原告再未联系到被告。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谈婚。2012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范锦豪,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阿拉善左旗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2月,被告以到青海购买烧烤用具为由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经原告及其家人寻找,被告仍无音讯。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高台县新坝镇许三湾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维护经营。原被告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彼此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不能相互关心体贴,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尤其是被告离家外出两年有余,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抚养问题暂不作处理,维持现状,可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发虎人民陪审员  陈有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