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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鲁善兰与耿翔、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善兰,耿翔,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鲁善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耿翔,驾驶员。被告: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翔,驾驶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善兰诉被告耿翔、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善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鲁善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善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利、被告耿翔、被告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翔、被告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善兰诉称:2013年8月28日6时许,耿翔驾驶皖C×××××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七里村路段时,逆向撞到行人鲁善兰,造成鲁善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善兰无责任。鲁善兰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小腿外伤。在治疗中对鲁善兰行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3月9日,鲁善兰二次在凤阳县中医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皖C×××××轿车登记车主是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耿翔、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43580元,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耿翔辩称:鲁善兰在治疗期间,耿翔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鲁善兰返还。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善兰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88.61元,鲁善兰已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鲁善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鲁善兰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耿翔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耿翔具有驾驶资格,皖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4、保险单复印二份。用于证明皖C×××××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5、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二份、用药单二份、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计40005元,门诊检查费九张,计1574.8元。用于证明鲁善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50元。用于证明鲁善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计1057元。用于证明鲁善兰因交通事故治疗及鉴定花去的交通费用。8、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鲁善兰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承包耕地16.20亩)。耿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鲁善兰住院治疗期间,耿翔已支付鲁善兰医疗费9000元。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已盖章确认。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鲁善兰的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为3088.6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鲁善兰提供的证据1、2、3、4、6、7、8,耿翔、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应当扣除。本院审查认为,鲁善兰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单,该费用清单上写明护理费“静脉输液、注射、肌肉注射、皮试、抽血、心电监护、终末消毒、外周静脉置管术等”,属鲁善兰在治疗期间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属鲁善兰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故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鲁善兰提供的凤阳县大溪河镇七里村民委会证明,该证明证实了鲁善兰从事农业生产并承包耕地事实,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耿翔提供的证据,鲁善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鲁善兰、耿翔、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6时许,耿翔驾驶皖C×××××小型轿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七里村路段时,逆向撞到行人鲁善兰,造成鲁善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善兰无责任。鲁善兰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3442.10元,伤情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小腿外伤,出院医嘱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3月9日,鲁善兰到该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踝关节骨折脱位术、左腓骨骨折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563.21元,门诊检查费1574.80元。2015年6月2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鲁善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天、营养期以90天为宜。鲁善兰伤后二次住凤阳县中医院期间所用非医保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088.61元。鲁善兰支付鉴定费2050元。耿翔已支付鲁善兰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皖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吴昌霞,耿翔与吴昌霞系租赁关系,该车挂靠在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审理中,鲁善兰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耿翔、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43580元、误工费11984.4元(180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9397.70元。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耿翔驾驶皖C×××××小型轿车,逆向撞到行人鲁善兰,造成鲁善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善兰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鲁善兰已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因鲁善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且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承包耕地16.20亩。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吴昌霞,耿翔与吴昌霞系租赁关系,该车挂靠在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鲁善兰遭受的合理损失,耿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蚌埠市通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善兰主张的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20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43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鲁善兰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说明,请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主任来院指导手术,总计会诊费人民币2000元,因未提供支付外地专家会诊费用的凭证等证据支持,故医疗费为41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鲁善兰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鲁善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善兰的合理损失为96197.70元(医疗费41580元、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中,皖C×××××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鲁善兰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对鲁善兰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合计48757.70元,由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757.70元;对鲁善兰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5390元,由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4351.39元(45390元-10000元+鉴定费2050元-非医保用药3088.61元),由国元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鲁善兰。鲁善兰的非医保用药3088.61元,应由耿翔承担。耿翔已支付鲁善兰医疗费9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耿翔多支付的5911.39元应由鲁善兰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善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8757.7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善兰各项损失34351.39元;三、原告鲁善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耿翔5911.39元;四、驳回原告鲁善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鲁善兰负担25元,被告耿翔负担137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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