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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铭与李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李绍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20号原告:李铭。被告:李绍朋。原告李铭诉被告李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11日。借款时,两笔借款分别预扣利息各1000元,实际两笔借款各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李绍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该两笔借款分别预扣利息各1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原告李铭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返还,现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各1000元在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实际借款共计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铭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绍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