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家家悦物流公司门前时,与一辆厢式货车相撞后,被执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及检验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