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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高集供销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睢宁县高集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90号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桑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德松,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睢宁县高集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茂强,该公司主任。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睢宁县高集供销社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2日对被申请人睢宁县高集供销社作出(睢)地税社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被申请人睢宁县高集供销社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截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191216.75元到税务机关缴纳。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催告后,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睢)地税社征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洁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