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润生与吴锦新、广州名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生,吴锦新,广州名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34号原告:黄润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吴锦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名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润生、吴锦新与被告广州名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生、吴锦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作科、黎祖恒,被告广州名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生、吴锦新共同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我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工业品综合市场某铺,合同总价48万元。口头约定后,我已向被告支付完房款,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我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未采用书面形式,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返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名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我们之间实际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B场)》,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1、1383号“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工业品综合市场”某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上述商铺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8万元,原告坚持其与被告的关系为买卖关系。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B场)》、银行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对“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工业品综合市场”某铺的买卖关系,并支付了48万元购房款,其应当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商铺存在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润生、吴锦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黄润生、吴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録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萍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