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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海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燕、黄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雷医药有限公司,程燕,黄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319号商务楼A座301-308室。法定代表人丁红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燕,女,1964年3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鸣涛,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南京奔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海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燕、黄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上诉人黄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雷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19日,程燕、黄鸣涛向其借款60万元人民币,后分别于2012年6月8日、7月30日各还款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程燕、黄鸣涛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2、程燕、黄鸣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程燕一审未答辩。黄鸣涛一审辩称:程燕借款期间其在北京工作,不清楚海雷公司和程燕之间的借款。黄鸣涛是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基业公司注册后就没有进行过经营活动和项目,也不知道海雷公司将钱汇到金基业公司账户,所有账号都是程燕代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刚与程燕系朋友关系,程燕与黄鸣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离婚。黄鸣涛系金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9日,海雷公司向金基业公司汇款60万元整。庭审中,海雷公司向法庭提交署名为“程燕”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海雷医药有限公司借款陆拾万元,汇入南京金基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特此证明。黄鸣涛以该收条系传真件并非原件为由,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雷公司认可程燕已归还20万元。另查明:2008年10月22日,南京海雷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海雷医药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3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海雷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金基业公司汇款60万元银行凭证,但其提供署名为“程燕”的收条系传真件,而收条署名人程燕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故海雷公司与程燕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海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7900元,由海雷公司负担。宣判后,海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海雷公司与程燕及黄鸣涛之间的法律关系。海雷公司与程燕确已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海雷公司已按程燕的指示将该款汇入其丈夫黄鸣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基业公司,有银行凭证及程燕本人的收条为证。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采信的证据与事实出现严重偏差,导致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在程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海雷公司已出示了银行汇款凭证及程燕本人的收条,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却采信黄鸣涛的托辞,认定“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严重损害了海雷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已查明“海雷公司认可程燕已归还20万元”,但在说理部分却称“海雷公司与程燕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自相矛盾。四、黄鸣涛并非本案中借贷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其对海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应对借贷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且在海雷公司起诉前、后及同期,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分别受理了七八件其他借贷关系人以程燕、黄鸣涛及黄鸣涛开办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归还千万余元借款的案件,在此期间程燕、黄鸣涛办理了离婚手续,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显而易见。在黄鸣涛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驳回了海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程燕、黄鸣涛归还所欠海雷公司的4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海雷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海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刚手机短信内容及交费发票、金基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丁红刚与程燕(131××××9919)的短信往来记录,程燕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丁红刚款项付至金基业公司的账户(43×××58),金基业公司的股东为程燕和黄鸣涛。2、海雷公司员工沈艳的劳动合同书,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汇款记录、收条以及海雷公司的账户流水,共同证明:程燕、黄鸣涛已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30日向海雷公司各归还10万元。3、2015年3月24日南京奔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的通信费用交费发票及奔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前述131××××9919手机号码的注册人是奔马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与程燕、黄鸣涛的住所地一致,另黄鸣涛自2003年至2009年均担任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5%),奔马公司的开户行与金基业公司的开户行均为工行城东支行即程燕原工作单位,进而证明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鸣涛,前述号码系程燕使用,黄鸣涛对案涉欠款是知情的,且已经实际归还了20万元。被上诉人黄鸣涛答辩称:其多年一直在外地工作,对程燕的事情并不知晓。海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黄鸣涛有权对证据提出质疑。海雷公司与程燕之间并无借款合同或借条,海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程燕收到过款项;且海雷公司没有理由将钱借给外单位的个人,海雷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海雷公司提供的收条系传真件复印件,证据不足。虽然在2012年年初黄鸣涛与程燕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程燕不存在向海雷公司借款的事实,故黄鸣涛也不存在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程燕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对上诉人海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涛质证意见为:1、因对丁红刚的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手机联系人的名字虽为程燕,但联系人名称可随意更改;短信内容只有单单几句话,没有前后文,且从所谓的程燕回复也看不出其认可欠海雷公司60万元款项,不能据此认定程燕与海雷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金基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基业公司是经工商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能仅因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就认定公司与股东的个人债务存在关系。2、对沈艳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海雷公司一审提供的账户流水可以看出并非海雷公司向程燕出借了60万元,而是程燕支付海雷公司20万元,现保留追究该20万元的权利。3、对奔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叶忆青是黄鸣涛的母亲,刘冰是程燕的母亲,在奔马公司成立当时的注册地与黄鸣涛、程燕的住所地确实一致,但奔马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一直在雨花西路,奔马公司与海雷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丁红刚手机通信费交费发票、金基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海雷公司员工沈艳的劳动合同书、奔马公司通信费交费发票、奔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海雷公司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调去案涉金基业公司43×××58账户自2012年1月19日始的交易明细。上诉人海雷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鸣涛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海雷公司认为金基业公司收到的60万元款项第二日即转付给叶忆青,与其诉讼主张相印证可以证明其按照程燕指示将借款汇入金基业公司的事实;黄鸣涛则认为金基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组织,其收到此款的事实与程燕个人无关,此��已用于金基业公司的支出。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鸣涛,该公司账户(43×××58)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海雷公司款项60万元;2012年1月20日该60万元由金基业公司转至叶忆青账户(62×××59)。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雷公司确认程燕已归还的20万元系由奔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叶忆青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31日通过个人账户(62×××59)汇入海雷公司银行卡账户中(卡号为62×××21)。被上诉人黄鸣涛确认其系金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奔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两公司与海雷公司之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金基业公司收到上诉人海雷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汇入的60万元,黄鸣涛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确如确实收到该款项,金基业公司应当返还,但与程燕、黄鸣涛个人无关。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程燕与海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60万元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雷公司主张其与程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海雷公司陈述其与程燕系以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并按程燕的指示将款项付至金基业公司的账户中;黄鸣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海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雷公司与程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基业公司与程燕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民事责任不应混同。海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程燕出具的收条及向金基业公司汇款的凭证。本院认为,海雷公司提供的该收条系传真件,且未显示发送传真的号码,黄鸣涛对此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海雷公司虽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向金基业公司汇款60万元,但黄鸣涛作为金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明确金基业公司未代程燕收取海雷公司借款,金基业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与程燕无关,故该汇款凭证亦无法证明海雷公司与程燕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海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刚的手机短信内容中虽然显示有金基业公司的账户信息,但该短信息内容无法反映程燕与海雷公司的借贷关系或程燕指定金基业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据此,本院认为,海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程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程燕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基业公司、奔马公司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组织,依法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无明确意思��示的情况下不得将公司行为与股东或员工的个人行为等同。上诉人海雷公司认为其向金基业公司汇款60万元系按程燕指示而出借的款项、奔马公司代程燕归还了20万元、黄鸣涛对程燕借款事实明知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海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海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