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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四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31岁,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认识并逐步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父亲在世时,完全依靠原告父亲收入维持生活。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儿女失去生活费来源。被告不仅不顾及家庭生活,甚至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父亲存折上的10000余元取走用于自己个人开支。原、被告自2014年1月(农历)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认识并逐步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非婚生一男孩,取名某甲。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从老家宜阳县到原告家落户和原告父亲共同生活。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在洛阳打工,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只身到他处务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父亲程小喜户口本(户主)上登记的内容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深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主要在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信任。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共同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分析,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