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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与张万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张万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衡,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红。原告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珩、被告张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万红在原告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自营柜台58节,按照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每节柜台每月缴纳管理费38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无视公司管理,拒不缴纳部分柜台经营管理费,至2015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管理费2257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柜台经营管理费234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红辩称,由于原告管理的问题,导致其无法经营,所以空置的23节柜台的管理费不应当缴纳。另外15节销售黄金的柜台管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有20节柜台事实经营,原告有记账,其同意于今年9月底缴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红签订柜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柜台67节,自购买柜台后,经营权、产权归被告永久所有。原告方负责柜台经营楼水、电、暖正常运行及安全保卫和公用设施维护等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支付由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协同核定的经营管理费,每节柜台每月38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张万红累计拖欠33节柜台管理费18个月零20天,合计2340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柜台销售合同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67节柜台,每节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8元,如果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从2013年10月开始,有33节柜台没有缴纳管理费拖欠到现在。被告质证认为,13节柜台一直没有营业,其没有缴纳管理费,但从现在开始起愿意缴纳。对20节一直营业的柜台也愿意缴纳管理费。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就案件事实作出如下陈述。1、其将13节柜台租赁于他人,但由于租赁人的原因,导致柜台空置,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2、因与原告有矛盾,心情不畅快,不愿意缴纳13节柜台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柜台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经营柜台提供水、电、暖及安全保卫,维护公用设施等管理服务工作,被告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故不予缴纳,构成违约。被告以原告管理责任和服务质量不到位进行抗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白银市景泰县世纪商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天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