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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旭东与钟金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东,钟金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肖旭东。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钟金潮。原告肖旭东与被告钟金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87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绍兴轻纺北区支行向被告汇付17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7285元,合计1972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60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6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同时约定因本借款协议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付借款17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成讼。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律师费请求被告负担,因双方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至于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728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款系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因该利率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金额不再列明。2015年5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亦予以准许。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亦明确不主张,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钟金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肖旭东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金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旭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79元,由被告钟金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