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翼德与穆荣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翼德,穆荣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王翼德,农民。被告:穆荣鑫,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代表人:刘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职工。原告王翼德与被告穆荣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翼德、被告穆荣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翼德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原告王翼德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穆荣鑫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翼德负主要责任,被告穆荣鑫负次要责任。被告穆荣鑫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入了强制险。经调解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翼德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荣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穆荣鑫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王翼德的车损赔偿被告穆荣鑫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穆荣鑫所有的冀C×××××号车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对于原告王翼德的损失,被告公司已给付被告穆荣鑫2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王翼德的车损,故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数额过高。完税证明、拆解费属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原告王翼德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面包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港路与新沿海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穆荣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翼德负主要责任,穆荣鑫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翼德系冀B×××××号车车主。2015年1月9日,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号车车损为13320元。原告王翼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冀B×××××号车车损1332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5220元。冀C×××××号车车主系被告穆荣鑫,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翼德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穆荣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翼德负主要责任,穆荣鑫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翼德承担70%的事故责任,穆荣鑫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冀C×××××号车车主系被告穆荣鑫,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王翼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穆荣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给付被告穆荣鑫2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王翼德的车损,故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翼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穆荣鑫赔偿原告王翼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3220元的30%计396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翼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穆荣鑫负担14元,由原告王翼德负担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