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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云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甘肃省康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甘肃省康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康丽,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略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小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忠,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康丽,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小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与李某戊(在逃)等人在长坝饮酒后来到康县城关镇西街“金海岸KTV”。21时40分许,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一事与金海岸KTV老板发生争执,并损坏了KTV部分设施,后金海岸KTV老板朱某甲向110报警。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即指派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巡警大队教导员左某某带领协警崔某某、赵某某、蒲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携带出警设备驾驶甘K00**警警用面包车到达现场后,表明执法身份,勒令五被告人配合执法,但五被告人不听劝,阻碍执法,并殴打出警协警,协警所携带的照相机被损坏。出警协警将情况报告给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任某,任某带领民警陆某、党某、张某丙等人出警增援,在处警过程中仍遭到五被告人的阻碍与殴打。后康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宁带领治安大队、防暴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才将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控制,李某乙、李某戊逃脱。后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崔某某、赵某某、蒲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任某、陆某、党某、张某丙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陆某、赵某某、党某、张某丙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综合本案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造成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基准刑,并根据相关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公安民警执法不规范。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事实认定方面,⑴、左某某作为唯一有执法资格带班民警并未带队出警;⑵、各被告人在派出所所长任某等赶到现场后再未冲击、殴打、围攻辱骂民警,而是被执法人员“用拖把打散”。2、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量刑档属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第一百三十三条拘役、管制、单独罚金刑格范围,请法庭从轻处罚。理由:⑴、案发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有机会离开而未离开,属自首;⑵、执行公务行为有瑕疵;⑶、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⑷、初犯、偶犯;⑸、酒后在KTV拒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情况下诱发案件。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在犯罪事实方面,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的发生,KTV老板冯某甲有过错,巡警出警执法不规范。另外,本案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平时社会表现良好。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在事发后委托家人积极给民警赔偿,民警虽未接受,但反映出被告人李某甲的悔罪态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和偶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3、引发本案的金海岸KTV老板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并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4、本案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存在瑕疵和不规范行为;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与李某戊(在逃)在长坝酗酒后来到康县城关镇西街“金海岸KTV”。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结账时因索要发票一事与金海岸KTV老板发生争执,并损坏了KTV部分设施,随后金海岸KTV老板朱某甲向110报警。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即指派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协警崔某某、赵某某、蒲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携带出警设备驾驶甘K00**警警用面包车到达现场后,勒令现场的五被告人等配合执法,但五被告人不听劝导,阻碍执法,并殴打出警协警。出警协警将情况报告给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任某,任某带领民警陆某、党某、张某丙等人出警增援,在处警过程中仍遭到五被告人的阻碍与殴打。康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宁闻讯后,带领治安大队、防暴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才将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控制,李某乙、李某戊逃离现场。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被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略阳站派出所抓获。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崔某某、赵某某、蒲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任某、陆某、党某、张某丙均受伤;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陆某、赵某某、党某、张某丙所受伤情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出警民警的警官证和协警的上岗证;2、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录用田旭鹏等八名同志为公务员(人民警察)的通知”、“关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的批复”;3、甘K00**警警车的行驶证;二、当庭播放妨害公务现场视频,五被告人查看后无异议;三、证人孙某、撒某某、镡某某、卢某某、段某某、吕某某、李某丁、蒲某甲、蒲某乙、冯某甲、朱某甲、冯某乙、张某甲、苟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党某、赵某某、崔某某、蒲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任某、陆某、张某丙、左某某、苟某乙的证言;四、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均无异议;五、出警民警的伤情,有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六、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酗酒后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他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执法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确有不够规范之处,如先派协警出警、到达现场后首先未出示警用证件等,该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此应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有机会离开而未离开,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理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