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昊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昊,廊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3532厂***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3532厂***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该院院长。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廊坊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昊与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王昊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昊于2010年1月18日到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2010年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并行手术,后原告借被告病理切片到北京协和医院会诊结果为结节性甲状腺肿、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滤泡性淋巴瘤。北京肿瘤医院于2010年4月15日病理会诊诊断为B细胞淋巴瘤。为此,原告先后在辽宁省肿瘤医院、沈阳市第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看病费用190000元外,再借于原告方看病费用72000元,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看病费用等共计262000元。原被告双方医疗争议由廊坊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鉴定书(医鉴2010-021号),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并于2010年11月10日请求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经河北省医学会做出冀医鉴2010-09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次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王昊淋巴瘤病情延误治疗结果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该过错与原告王昊甲状腺部分切除结果因果关系程度为主要因果关系,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庭上原告方提交了廊坊市媛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原告父亲王树明月工资3200元。原审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充分履行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诊断治疗,因被告医务人员诊疗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延误治疗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应有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进行医疗鉴定,河北省医学会做出的冀医鉴2010-09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王昊淋巴瘤病情延误治疗结果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该过错与原告王吴甲状腺部分切除结果因果关系程度为主要因果关系,同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声明,该次鉴定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综合河北省医学会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认定本次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延误治疗结果与被告错过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124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护理费19733.3元;交通费酌定25000元;近亲属食宿费酌定支持15000元;复印邮寄费、咨询费500元;误工费36000元;××生活补助费,因本案医疗争议属四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17972.89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3078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不按责任比例分担。以上各项损失计算共计460783.73元,另原、被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看病费用等共计26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昊各项损失共计460783.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2000元,应支付原告王昊198783.73元。判决后,上诉人王昊与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王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王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交通费、近亲属的食宿费数额过高。上诉人王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王昊在起诉前已经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确定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不需再进行医疗过错等其他任何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王昊的医疗行为,二上诉人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王昊到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处就诊,经河北省医学会鉴定,该次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王昊淋巴瘤病情延误治疗结果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该过错与原告王昊甲状腺部分切除结果因果关系程度为主要因果关系。因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王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对上诉人王昊的身体构成极大伤害,上诉人王昊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次医疗事故对上诉人王昊的身心伤害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赔偿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王昊的交通费、近亲属的食宿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王昊各项损失717972.89元的80%即57437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垫付的262000元,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应赔偿上诉人王昊34237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昊各项损失共计342378.31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昊、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5520元,由王昊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