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学云诉被告陈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云,陈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学云,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道兵,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彝族。原告刘学云诉被告陈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云、被告陈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云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陈道兵以自己承包的布拖县补尔乡日久村和布拖县特木里镇民主村彝家新寨项目急需大量水泥为由,在原告刘学云处多次赊购水泥,水泥款共计人民币325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6月27日前付清所欠水泥款32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遵守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毫不理会,一直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道兵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3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学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学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两张,第一张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75000元的事实;第二张为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道兵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水泥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陈道兵以自己承包的布拖县补尔乡日久村和布拖县特木里镇民主村彝家新寨项目急需大量水泥为由,在原告刘学云处多次赊购水泥,欠下水泥款共计人民币325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学云供布拖县特木里镇民主村彝家新寨水泥款275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学云供布拖县补尔乡日久村新村建设水泥款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付清所欠水泥款共计人民币325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水泥买卖口头协议,彼此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达成协议后,积极履行己方义务,将水泥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拖延支付水泥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支付。被告陈道兵对原告刘学云的诉求无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云水泥款共计人民币3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陈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