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019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丛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婚生子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止;原告分得的责任田由原告自行经营、收益。被告丛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丛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1年3月10日生生育长子丛某。原、被告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丛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表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夫妻应有的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