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198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蔡某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新市镇南昌街59号被害人葛某家中,窃得现金450元。2、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新市镇寺前弄15号被害人苏某家中,窃得现金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