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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玉峰与被告刘利平、艾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峰,刘利平,艾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霍玉峰。被告刘利平。被告艾凤娥。原告霍玉峰与被告刘利平、艾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平、艾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玉峰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承诺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霍玉峰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利平、艾凤娥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利平、艾凤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利平、艾凤娥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利平、艾凤娥向原告霍玉峰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霍玉峰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人:刘利平、艾凤娥,2014年6.5日。”借款后,被告刘利平、艾凤娥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45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刘利平名下的陕KLP4**号现代胜达牌小型越野车的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霍玉峰与被告刘利平、艾凤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利平、艾凤娥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霍玉峰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刘利平、艾凤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利平、艾凤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