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某、余某等与刘炳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刘炳桂,李桥新,吴月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郑某,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余某,男,200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郑某,余某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炳桂,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方,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桥新,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吴月新,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郑某、余某诉被告刘炳桂、李桥新、吴月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刘炳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刘虹,被告李桥新、吴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余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炳桂雇佣余建就砍伐位于英德市××××组王九头山上的木材,并负责运输。运输工具由被告刘炳桂提供,每天工钱为200元。后来得知,该山林的承包人被告李桥新,被告刘炳桂从被告李桥新处承揽了木材砍伐运输的业务,被告刘炳桂、被告李桥新以250元/方及杂木220元每吨的价格结算。2014年12月21日,余建就驾驶装载3吨木材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该车由被告刘炳桂提供,无行驶证,未年审,无购买保险)由五星村委往三江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浛洸镇五星村委会塘尾园路段处时发生自翻,余建就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余建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刘炳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桥新明知被告刘炳桂无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砍伐、运输的业务分包给被告刘炳桂,应当与被告刘炳桂对余建就的死亡承揽连带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炳桂、李桥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4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某、余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郑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郑某、余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刘炳桂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桥新身份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英公交认字【2014】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死者余建就驾驶装载木材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自翻,造成余建就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拟证明余建就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火化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余建就已经死亡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余建就死亡原因。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肇事拖拉机异常。八、询问笔录复印件。九、户口本复印件,浛洸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某与死者余建就系夫妻关系,原告余某与死者余建就系父子关系。被告刘炳桂辩称,一、我与原告的亲属余建就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我与余建就存在雇佣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11月20日左右,我与李桥新、余建就、吴月新口头约定,由我余建就、吴月新对李桥新的山头进行清理,主要是对山上的树木进行砍伐与运输,双方约定了价格,砍伐运输完毕即时结算,砍伐所用的油锯及运输所需的拖拉机均由我、余建就、吴月新提供。上述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到砍伐及运输李桥新山头树林的工作之后,我、余建就、吴月新又对承揽的工作进行内部分工,我提供运输用的拖拉机及砍伐树木用的油锯,吴月新负责砍伐树木,我与余建就负责运输费用三人共同分担,劳务报酬三人平均分配,由此可知,接受余建就劳务的一方不是我,向余建就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也不是我,因此我与余建就并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同时我认为,我与余建就、吴月新各自提供实物、劳动等共同参与上述承揽工作,对获得的报酬亦进行分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二、我与原告的亲属余建就的死亡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与余建就、吴月新形成合伙关系,我投入的拖拉机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余建就驾驶该拖拉机运输木材属于执行合伙事务。造成余建就死亡的原因是余建就未取得驾驶证及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我对此无任何过错,并不需要对余建就的死亡承揽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我赔偿丧葬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三、我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对原告亲属余建就的死亡并无任何过错,并不需要对余建就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亲属余建就是个人合伙关系,对余建就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我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炳桂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答辩人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饮酒驾驶拖拉机;二、收条一、收条二、收条三,拟证明被答辩人向被告答辩人亲属支付了经济赔偿费用共计24000元。被告李桥新辩称,我承包的山头要种树,在种树前要清理山上的树木,木材是我的,他们是帮我砍伐和运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结算。被告李桥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月新辩称,我和余建就、刘炳桂三人一起合伙承接李桥新的清山砍柴。出事那天余建就没有开工,中午我和刘炳桂两人把柴装上车,刘炳桂把车开到油草塘祠堂门口放好,准备收工时拉走,余建就在我们不知道情况下自行把拖拉机开走,我们不应承揽责任。被告吴月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炳桂对原告郑某、余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炳贵与余建就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刘炳贵对于余建就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郑某、余某对被告刘炳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检验报告监测处乙醇成分不能证明余建就是饮酒驾驶的情况,因为其他情况也能导致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对于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刘炳桂对于余建就死亡所付款项也可证明二人是雇佣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英德市浛洸镇五星村委会调取了证明一份。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情况由法院核实;被告刘炳桂表示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向英德市交警大队调卷,原告对于调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炳桂对于调卷内容没有异议,交警对于刘炳桂等人均作有询问笔录,均证实刘炳桂、余建就、吴月新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刘炳桂、李桥新、吴月新、余建就口头约定,由刘炳桂、余建就、吴月新对李桥新所承包位于英德市浛洸镇五星村委会油草塘二组王九头山进行清理。双方约定了价格,砍伐运输完毕即时结算。在承揽到砍伐及运输李桥新山头树林的工作之后,刘炳桂、余建就、吴月新又对承揽的工作进行内部分工,刘炳桂提供运输用的拖拉机及砍伐树木用的油锯,吴月新负责砍伐树木,刘炳桂与余建就负责运输费用,三人共同分担,劳务报酬三人平均分配。2014年12月21日15时00分许,余建就驾驶装载木材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五星村委往三江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浛洸镇五星村委会塘尾园路段处时发生自翻,造成余建就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就承揽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炳桂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1000元、7000元、6000元共24000元。现原告以其亲属余建就受雇于刘炳桂、李桥新、吴月新为由,要求刘炳桂、李桥新、吴月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493.5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误工、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刘炳桂、吴月新否认与余建就存在雇佣关系,认为三方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桥新否认与余建就存在雇佣关系,认为是将自己承包的山头清理任务承揽给刘炳桂、吴月新及余建就。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本案受害人余建就(1974年9月29日出生)与其妻子郑某于2009年4月6日生育一男孩余某,余建就的父母先于余建就死亡。另外,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4日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证据、被告的答辩状、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认为余建就与刘炳桂、李桥新、吴月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有一定的管理关系。本案中,李桥新只是将清理山上树木的工作发包给余建就、刘炳桂、吴月新等三人,并未具体安排余建就、刘炳桂、吴月新等人的具体工作,也没有直接指挥他们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余建就与李桥新构成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建就与刘炳桂、吴月新的关系问题,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余建就受雇于刘炳桂、吴月新。余建就与李桥新、吴月新三人共同承揽工作,所得的劳动成果由三人均分,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主张余建就与刘炳桂、吴月新构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72.4元,由原告郑某、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少坚审 判 员 杨伟雄代理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一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