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贤,系遂宁市射洪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正兵,系遂宁市射洪县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银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贤、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5月在射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且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我现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顾某甲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0日在射洪县太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1月20日生育长子顾某乙,2009年1月10日生育次女顾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与被告顾某甲父母共同修建了位于射洪县的砖混结构楼房两层共计8间、厨房2间、猪圈1间;无夫妻共同债权;欠陈某乙现金45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且自2015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存根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