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亚莉诉申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朱XX,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被告申X,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朱XX诉被告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原告与被告申X于2005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名为申XX,现年8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应允后总反悔。被告特别小心眼,是事不出头,不能支撑门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朱XX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没有应允过原告离婚的请求。原告脾气大,因点小事儿就与被告争吵,但被告今后都能让着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申X与原告朱XX于2005年相识,次年举办民俗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名为申XX,现年8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原告现已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性格不适合本人,故提出离婚之诉。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近十年,确已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生气吵架现象亦属正常,如果原、被告均能互相体谅对方,多想想另一方的优点,在一起维系生活还是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申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移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