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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云水与钱荣林、杭州大志装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水,钱荣林,杭州大志装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袁云水。委托代理人:董文亮、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荣林。被告:杭州大志装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云水诉被告钱荣林、杭州大志装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云水起诉称:被告钱荣林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1份,明确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的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钱荣林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荣林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大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钱荣林、大志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钱荣林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讼争款项系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原告所在的公司)与大志公司的货款转变而来,因此本案欠条的表述是欠而不是借,欠款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不仅仅代表借款关系。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到目前为止,原告与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还有2125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给被告大志公司。根据17%的增值税税率,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还应缴纳30000元的税款,与本案欠款存在对价关系,被告之所以未付尚欠的货款30000元,就是因为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未开发票的事实。2、本案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案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罚息标准计算,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部分不予支持,而本案的实际损失就是指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钱荣林、大志公司向本院提供领款凭证1份,欲证明该凭证的出具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同一日,讼争100000元款项系货款转变而来,且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载明的100000元欠款实际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未载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客观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则应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作综合判断。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仅欠原告100000元,到2015年3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违约金30000元,被告钱荣林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大志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签章。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领款凭证1份,载明:原告因收回货款领款100000元,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与大志公司货款全部结清,“发票未开”。2015年3月31日,被告钱荣林支付原告7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清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00000元究竟是货款还是借款,这也关系到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对于欠款的来源均无异议,双方均一致认可本案欠款来源于大志公司拖欠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原告认为本案欠款是被告钱荣林的借款,并由原告代为偿还货款,而两被告则认为本案欠款是原告、浙江美度纸业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款项的性质仍为货款。鉴于欠条本身并未载明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外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事实上,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欠款仍应以基础法律关系来定性,即为货款,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事实上,原告对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异议。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同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钱荣林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钱荣林对尚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有权依法请求适当调整。鉴于被告违约在先,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非开票主体,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大志公司的担保责任,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大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云水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大志装饰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荣林、杭州大志装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袁云水负担25元,被告钱荣林、杭州大志装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