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春与添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添维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肖春,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添维斌,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肖春诉被告添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及被告添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轻钢龙骨石膏板等房屋装潢材料,累计欠款32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货款32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收货单18份,其中添维斌签字的12张,证明被告经手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23783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12份收货单上是本人签字的属实,但该工程是王健承包的,材料是用于该工地,被告是经手人。本院对上述收货单中由被告签字的12份单据予以确认,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装潢材料计款23783元;至于其他6份收货单的签收人为江革命或其他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添维斌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只是在安庆纳志捷4S店工地打工,该店是汪春生经营的,汪春生找了王健进行装修(王健是安庆人),被告是为王健打工的,主要负责管理、帮忙签收材料等,原告送来的装饰材料全部用于工��装修,被告签字只是收货人。此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工地承包人王健已通过银行汇款给肖春15000元。2、电子短信两份,证明货是王健工地用的,且王健明确表示此款与被告无关。3、证人丁某证人证言:2013年被告介绍丁某到工地做水电工;该工地是由王健承包的,其本人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王健支付的;被告在其工地做管理工作,负责监工及签收材料等;但被告的工资由谁支付的不清楚。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1认为王健是受其委托汇款15000元,本身证明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添维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王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打款1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春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经营轻钢、龙骨、石膏板等装饰材料。自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添维斌陆续供应上述装饰材料,共计十二次,均由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累计金额为23783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汇款15000元。2013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春与被告添维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3783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尚欠货款为8783元。至于被告辩称其系工地经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装饰材料是工地承包人王健所用,不能认定给付货款的义务人为王健,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添维斌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春货款8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肖春负担225元,被告添维斌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