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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琼,曹峰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曹峰,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72号原告:黄琼,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峰,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1490-5),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飞凤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远志,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市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琼、曹峰诉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才君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远志、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街双北路F栋C区123号附6号商铺(建筑面积35.16平方米)以648133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依约交款32813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时至今日,被告既不交房,也不办理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4月,经了解得知将该门市已抵押给第三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656266元,并以已付购房款328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如果原、被告商品房买卖是真实的意思,那么双方约定是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未交房,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通过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原告购买商品房不是真实意思,是投资理财的方式,原告只付了328133元,其余并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也没有按约定交房给被告,原告也未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购房款的请求不成立。三、被告是在2013年12月30日才办理的抵押登记,在这之前双方并没有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这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理不符;四、本案诉争的房屋只是做了抵押,不构成解除合同,故原告的双倍退回房款、支付利息诉请不成立,希望原告不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有效以便实现债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8日,二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街双北路F栋C区123号附6号(老街印象项目);楼层名义层为第1层;建筑面积35.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47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648133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8433.82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26486.84元/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648133元,2012年3月18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28133元,余款32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商品房属预售商品房,甲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3月18日,原告黄琼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双桥“老街印象”项目负责人(亦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昌荣银行帐户转款328133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黄琼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金额为328133元,收款事由为F栋C区附6号商铺购房款,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6400000元,并将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街双北路F栋123号附2号至41号全部门市(房产总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14131号)整体抵押给了重庆市永川区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案门市也在抵押范围内,故至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被告称不知何时能解除抵押,同时提出申请追加“老街印象”项目负责人杨昌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开发的房屋也是能办理预售房登记的,但被告对其开发的F栋123号附2-41号门市共同办理了一个房产大证,未将涉案门市分离,导致原告购买门市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登记,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在签订涉案门市的销售合同后,又将涉案门市抵押给了案外人,且被告亦未提供抵押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证据,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3281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涉及的系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解除合同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才涉及诉讼时效,合同解除考量的是解除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的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追加杨昌荣作为被告的申请,因杨昌荣在本案所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明确载明系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加盖的是被告公章,杨昌荣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收款收据上亦是加盖的被告财务专用章,故被告提出追加杨昌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黄琼、曹峰与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琼、曹峰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28133元,同时以已付购房款328133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黄琼、曹峰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琼、曹峰人民币3281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2元,减半收取为5181元,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在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