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勇志与蒋福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志,蒋福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李勇志。委托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1-6楼。负责人柯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志与被告蒋福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勇志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勇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勇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勇志负担。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舒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