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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小霞与万广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万广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李小霞,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广东,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霞与被告万广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霞诉称,2014年2月至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银川等地装修房屋,期间工资一直未付。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广东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400元,约定2015年2月付清。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霞工资4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广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