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汉龙与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梁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龙,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梁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汉龙,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祥宝,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被告:梁遇成,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梁遇成介绍,原告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供应陶瓷原料给两被告。每次供货后,被告万成公司会与原告进行业务结算,并收回原告送货单。被告万成公司用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给原告,并通知原告收款。因资金困难,被告万成公司一再拖欠原告货款不兑付。至今被告万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1550元。被告梁遇成是被告万成公司的投资者,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51550元;2.两被告从被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其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万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梁遇成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一联、第二联原件各十三张、佛山市禅城华星塑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以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万成公司供应陶瓷材料。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万成公司先后开具金额合计1251550元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予原告以支付相关货款,因万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未支付成功。至庭审结束前,万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万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梁遇成是该公司的投资者。本院认为,被告万成公司欠原告货款1251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万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遇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万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其应对万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5155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汉龙;二、被告梁遇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1.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