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孙某甲。被告邓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婚前我去副食加工厂找同学,认识了被告,我们相处一个多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从有了孩子以后,我们就经常发生吵架。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因我们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论大事、小事,天天吵闹、打架,甚至闹离婚。经多人调解劝说无果,我们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时间属实。我一直一心一意过日子,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非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不和。我们偶尔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也是家庭正常现象。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属正常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定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