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万兆、孙浩诉汪文华、张永华、中宁县圣源绒毛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兆,孙浩,汪文华,张永华,中宁县圣源绒毛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孙万兆,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孙浩,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永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宁县圣源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史国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万兆、孙浩与被告汪文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本院2015年3月11日,本院审查被告汪文华申请追加张永华、中宁县圣源绒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圣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后,通知张永华、中宁县圣源为共同被告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兆、孙浩与及委托代理人贾晓芸、被告汪文华、中宁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汪文华招用原告为被告中宁圣源公司建造车间。同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汪文华欠原告孙万兆、孙浩劳动报酬分别为4090元、3785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孙万兆2500元。另外被告又安排二原告在文子福处工作,应付孙万兆、孙浩工资分别为1560元、1040元,但此后经二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汪文华却一直拖欠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文华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7975元(其中孙万兆3150元、孙浩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文华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汪文华下欠二原告劳动报酬5375元(其中孙万兆1590元、孙浩378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经当庭质证,被告汪文华不表异议;被告中宁圣源公司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汪文华向二原告出具,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汪文华辩称:对二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无异议,但其与被告张永华系合伙承建被告中宁圣源公司的车间建造工程,而被告中宁圣源公司现仍有部分维修款未付,故二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张永华和被告中宁圣源公司支付。被告汪文华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张永华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汪文华和被告张永华共同支付的事实。被告汪文华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宁圣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宁圣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汪文华、张永华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其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并由被告汪文华出具《证明》确认,故二原告的劳动报酬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宁圣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领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汪文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6月3日从其公司领取维修款10000元、13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建筑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被告汪文华负担,与其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中宁圣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汪文华对以上证据不表异议。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汪文华不表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汪文华提交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宁圣源公司提交的《证明》和《领条》、《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该《证明》中有关“工人工资由被告汪文华负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的内容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永华、汪文华签订并公证《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中载明:合作项目为钢结构工程,合作期限由双方自行协商,双方各以现金出资3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一方退出须经另一方同意。同时,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约定。后被告张永华、汪文华招用原告为被告中宁圣源公司建造车间。同年7月,车间建造工作完成。同月3日,被告汪文华向二原告出具了下欠劳动报酬5375元(其中孙万兆1590元、孙浩3785元)的欠条。同月16日,被告汪文华向被告中宁圣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中载明:承包史国兵钢结构车间帐已结清,下余维修款23000元在维修完后结清,建筑材料款与工人工资由汪文华负担,以后与史国兵无关。2014年8月21日,被告中宁圣源公司向被告汪文华支付维修款1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中宁圣源公司向被告汪文华支付维修款13000元;现因下欠劳动报酬经二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汪文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华、张永华为完成其承建被告中宁圣源公司车间工程,雇佣二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二人下欠二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375元(其中孙万兆1590元、孙浩3785元)的事实,有被告汪文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汪文华当庭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汪文华作为用工方,在二原告已按指派完成车间建造作业任务后,其依约应支付下欠劳动报酬,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汪文华支付劳动报酬共计5375元(其中孙万兆1590元、孙浩3785元)的诉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另欠孙万兆、孙浩工资分别为1560元、1040元元劳动报酬,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华与被告汪文华系合伙承建被告中宁圣源公司车间工程,故在此期间所下欠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双方连带承担。因被告中宁圣源公司现已将下剩维修款13000元付清并由被告汪文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其不属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中宁圣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华、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孙万兆、孙浩劳动报酬5375元(其中孙万兆1590元、孙浩3785元)。二、驳回原告孙万兆、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汪文华、张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汪文华缴纳),合计650元,由被告汪文华、张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