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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a×××××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区民族大道与南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15mg/100ml。经公诉机关委托调查,被告人李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