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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蓝志宏与郭小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志宏,郭小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志宏,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雄,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鹏,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蓝志宏为与被上诉人郭小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郭小鹏、蓝志宏居住在同一栋楼内,2013年5月21日晚九时许,蓝志宏到郭小鹏住处,叫郭小鹏到所居住的单位宿舍大院后质问郭小鹏是否在19号晚上动过蓝志宏的车,在郭小鹏否认的情况下,蓝志宏与郭小鹏发生争执并对郭小鹏动手导致郭小鹏受伤。2013年6月3日,经鉴定,郭小鹏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2013年7月5日,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认定蓝志宏在车辆被损害的情况下,不报告组织处理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自行找郭小鹏理论,从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且蓝志宏确存在推搡郭小鹏的行为,此事在单位内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对蓝志宏做出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由于蓝志宏实施对郭小鹏的侵权行为并导致郭小鹏受伤,法院认定蓝志宏应当对郭小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0284.38元,法院根据郭小鹏提交的票据及病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郭小鹏住院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3、交通费294元,法院根据郭小鹏的主张予以确认。4、误工费1920元,郭小鹏提交的文锦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小鹏因伤停发4个月的加班补助,共计1920元,法院对郭小鹏该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郭小鹏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蓝志宏向郭小鹏正式道歉;2、蓝志宏赔偿郭小鹏医疗费1028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9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3、蓝志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郭小鹏因本案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2898.38元。蓝志宏应当对郭小鹏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小鹏因本案可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898.38元;二、蓝志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鹏人民币12898.38元;三、驳回郭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蓝志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蓝志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动手,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证据,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发当晚,上诉人因车辆被损害,通过监控录像,认为有可能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仅仅是找被上诉人确认一下,而且本着协商解决,不把事情闹大的前提,将被上诉人叫致宿舍楼下询问,其实,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解释清楚就好了,但被上诉人情绪激动,对上诉人进行辱骂;虽然如此,上诉人始终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身体上的侵害,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且引用行政处分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罗湖边检站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深圳边检总站的干警,为了处理好与文锦渡边检站的关系而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或仲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直接依据该处分来认定损害事实,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处分决定因罗湖边检站认为对上诉人有失公正,事后已作出撤销处分决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损害事实与上诉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第2天,即2013年5月22日到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检查,检查意见是右腕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马上又到罗湖区人民医院检查,同样是未见异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事发当晚,被上诉人并未受伤,此后直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又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均与上诉人行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程序不公,原审判决书中写明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意见,但对上诉人当庭答辩意见却只字未提,判决显然不公。同时,判决所认定的法医鉴定书也不符合事实,鉴定书绪论中写明被上诉人在罗湖区沿河路执勤过程中被人打伤,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当时并不在执勤工作中,鉴定书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何来公正结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予以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郭小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判决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法院向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调取了总站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在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当时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上诉人有拉扯被上诉人,还用手卡住被上诉人的脖子,抓被上诉人的手臂,并推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确认其在上述笔录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亦确认2013年5月21日晚上双方见面发生争议,存在肢体的接触。二、本案事发后,郭小鹏2013年5月23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右腕关节伴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亦记载被上诉人右腕关节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右腕部仍有疼痛,活动受限。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郭小鹏颈部、胸部、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志宏主张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但在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对上诉人的两次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均陈述事发当天其有卡对方脖颈、推搡对方的行为,上诉人亦确认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的真实性,确认事发当天双方确有肢体接触。而被上诉人郭小鹏事发后的深圳市罗湖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以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亦诊断被上诉人右腕关节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机构亦据此鉴定构成轻微伤。故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以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右腕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为由,主张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并未受伤。但该检查结果与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罗湖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以及鉴定结果并无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蓝志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