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日明与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明,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陈日明,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可明,系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新。原告陈日明诉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港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明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主要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糖。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98元,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58110元,现其实际拖欠的货款为47388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款47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陈日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主对账证明。被告港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日明与港昌公司素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陈日明向港昌公司供应砂糖。2013年3月27日,经陈日明与港昌公司对账,确认港昌公司尚欠货款为105498元,并由陈日明及港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新签名确认。2015年5月8日,陈日明又与港昌公司对账,确认港昌公司实际尚欠的货款为47388元,并在对账单上注明“以此份证明为准,2015年5月8日前其他所有单据作废”的字样。该证明由港昌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货款经陈日明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日明主张港昌公司拖欠其货款47388元有港昌公司出具的对账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港昌公司拖欠陈日明的货款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陈日明主张港昌公司清偿其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日明清偿货款47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港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灏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宝曾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