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孟昌,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万佳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林坤公司就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建设工程设立的林坤公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甲方)与万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058500元(最终按实作面积进行结算),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完工,甲方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业主资金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分包结算金额的95%,留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5天内支付完毕。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林坤公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公章,并有熊明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09年8月24日,林坤公司与万佳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共同出具结算书,最终结算金额为1642172.40元,熊明峰作为林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原审庭审中,林坤公司、万佳公司均确认,林坤公司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共向万佳公司转账159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万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坤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林坤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万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坤公司的工商信息,《协议书》,结算单,付款明细及银行入账通知单。原审法院认为,万佳公司、林坤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万佳公司作为施工方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林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与万佳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1642172.40元。办理工程结算后,林坤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159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52172.4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完工,甲方所承包的整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业主资金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分包结算金额的95%,留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15天内支付完毕”,由于涉案工程已办理结算,且已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林坤公司应向万佳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52172.40元。万佳公司仅主张林坤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工程款,未超过上述应付的工程尾款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林坤公司辩称其对本案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均有异议,需对工程量及单价再行核实,但本案合同双方已经针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林坤公司已经依据该结算单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林坤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林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如果林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坤公司负担。宣判后,林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万佳公司与熊明峰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了《2009年外墙保温工程项目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但直至2014年10月23日才提起第一次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熊明峰在签订《结算单》时已经不是林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单》不能约束林坤公司;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万佳公司的施工内容仅为外墙外保温(饰面层为涂料面层)、外墙外保温(饰面层为面砖面层),而这两项施工内容在《结算单》上对应的工程价款仅为910514.46元,根据《协议书》“工程若增减,须经双方同意认可,其增减部分与本协议报价书所订的项目相同时,则按此单价增减金额,如增减项目与本协议不同时,发生金额由双方确认后,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单》上所增加的工作内容应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未签订补充协议即应视为林坤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佳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万佳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坤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时亦未提出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林坤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结算单》是否约束林坤公司的问题,熊明峰以林坤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然林坤公司上诉主张熊明峰在签订《结算单》时已不是林坤公司十陵现代新居B地块项目部负责人,但林坤公司认可熊明峰在签订《协议书》时是项目负责人,且林坤公司在终止对熊明峰的职务授权后并未通知万佳公司,故即使熊明峰在签订《结算单》时已不是林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万佳公司在与熊明峰结算时有理由相信熊明峰能代表林坤公司进行结算,故林坤公司应受《结算单》的约束。综上,林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